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 | 成文日期: 2021年11月26日 |
标 题: 自治区体育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桂体规〔2021〕1号 | 发布日期: 2021年12月16日 |
各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宁铁体协,各运动发展中心,社体中心,各有关协会:
为进一步激发社会和市场的活力,规范体育赛事活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2021年11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和服务工作,保障体育赛事活动有序进行,促进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参照《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自治区所辖区域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按照谁办赛谁负责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自治区体育局负责全区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各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自治区体育总会,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各市、县(市、区)单项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体育赛事活动包括:
(一)我国举办的国际性A类(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组织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B类(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C类(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体育赛事。
(二)国家体育总局以及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
(三)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全国单项体育赛事,全国性行业体育协会主办的相关体育赛事。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的综合性运动会、自治区体育局主办或作为主办方之一的全区性体育赛事。
(五)自治区级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协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
(六)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办的综合性运动会,设区市级及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
(七)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国内体育赛事。
第二章 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
第七条 申办国际性A、B、C类体育赛事,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其中A类赛事需列入国家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国家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B类体育赛事需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C类体育赛事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外事手续。
全国性综合运动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性运动会申办管理规定申办,报国家体育总局,经国务院批准后举办。
申办全国性单项体育赛事,由自治区体育局或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向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提出,协商后举办。
申办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由设区市级人民政府按现行的申办管理办法执行,报自治区体育局及自治区相关部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举办。
以上体育赛事以及自治区级单项体育赛事、设区市级政府主办的非商业性体育赛事、国家体育总局以及自治区体育局重点开展项目的其他体育赛事,自治区体育局可以作为主办或承办单位之一。
由自治区体育局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自治区体育局相关单位或全区性单项体育协会,以及设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作为承办单位。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由自治区社会体育运动发展中心或全区性单项体育协会根据需要进行主办、协办、指导、支持。
申办由自治区体育局主办的自治区级体育赛事活动,需按照自治区体育局相关程序报批。
第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自治区所辖区域内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经自治区体育局同意,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除举办健身气功活动需要按规定程序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外,其他全区商业性、群众性及青少年体育赛事不予审批举办。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承办方,并鼓励和支持社会广泛参与。
第十条 体育赛事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国家体育组织、国家体育总局和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授权内容相一致;
(二)与举办地域、项目内容相一致;
(三)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四)与他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五)不得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七)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中国—东盟”等含有政治、外交、国防属性的文字;
(九)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区性体育社会团体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全区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广西”“全区”“八桂”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第三章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
第十二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建立筹委会或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接待、安全、新闻、医疗等专门机构,明确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分工和责任,协同合作。
承办方应当做好体育赛事活动各项保障工作,负责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对重要体育赛事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关预案及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实时风险评估、风险预警、风险防范、比赛中止或延期、及时救援等内容),并督促落实各项具体措施。主办方直接承担体育赛事活动筹备和组织工作的,履行承办方责任。
协办方应当确保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或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的筹委会或组委会应当建立临时党组织,加强党对体育赛事活动的领导。
第十四条 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人根据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三)落实医疗、卫生、食品、交通、安全保卫、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
体育赛事活动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活动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予以配合。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必须购买公众责任方面的保险。鼓励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或意外伤害方面的保险。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在举办前通过网络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鼓励和支持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通过包括政府网站在内的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公开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方、承办方、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
第十六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依法依规获取相关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增强权利保护意识,主动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合法手段保护体育赛事活动相关权益。
第十七条 体育赛事活动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公共卫生风险、社会异常事件等因素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取消的,主办方应当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公告。因变更或取消体育赛事活动造成承办方、协办方、参与者、观众等相关方损失的,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体育赛事活动,享有获得基本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权利。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因办赛需要使用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保障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或泄漏。
第十九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包括组织者、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等,以下同)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做到: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操纵比赛、冒名顶替等行为;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赛场行为规范和组委会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坏体育设施,不得影响和妨碍公共安全,不得在体育赛事活动中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言行。
第二十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文明的赛场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第二十一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观赛环境管理,维护赛场秩序,防止打架斗殴、拥挤踩踏等事件发生,防止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社会倾向等方面的言论、旗帜和标语出现,严禁携带危险品出入赛场。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中有外籍人员参加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按照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航空、无线电管理等部门规定,主办方或承办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体育赛事;
(二)需要占用道路的体育赛事;
(三)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体育赛事;
(四)需要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者无线电台执照的体育赛事;
(五)航空体育、搏击类项目赛事;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审批的事项。
第四章 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单项体育协会为社会力量合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通过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提升公共体育场馆特别是大型体育场馆的利用效率和开放水平。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根据职责和章程,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根据不同项目组建各层次体育赛事活动专家库,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现场指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体育局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支持引进重大体育赛事,鼓励融入或体现民族文化特色赛事,培育自主品牌赛事,并对精品赛事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制定出台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的办赛指南和参赛指引。
办赛指南应当包括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基本条件、标准、规则、服务、保障以及对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的基本要求等内容。
参赛指引应当包括符合一定年龄、身体、运动机能条件,承诺遵守竞赛规程、服从体育赛事活动安排等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和需要知悉的基本常识。
第三十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可以根据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规则、器材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赛事指导和服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制定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可以根据其在体育赛事活动中提供的服务依法合规收取相应费用,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五章 体育赛事监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体育局和各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在官方网站或在线政务服务系统设立体育赛事活动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赛事主办方或承办方于赛前填报体育赛事活动基本信息。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动态监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体育局和各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规定情形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及时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可以依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整体水平、人数规模、层次规格、服务保障、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实施等级评定或进行体育赛事活动评估。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在协会章程中规定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管理的内容,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出台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的信用管理、奖惩措施、反兴奋剂工作等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六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加强赛风赛纪管理,确保体育赛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
第三十七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体育赛事活动反兴奋剂职责,积极配合反兴奋剂组织开展宣传教育以及检查调查等工作,采取措施防范兴奋剂风险隐患,在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问题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全面加强体育赛事活动安全监管。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信息收集工作,制定年度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加强赛前研判、赛中指导、赛后评估。对参与人数较多、人身危险性较高或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重点监管。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征求相关单项体育协会等专业机构意见,及时督促主办方整改。
第三十九条 加强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标准、规则,涉及赛事活动重大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处理。其他涉及通信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银保监等方面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安全监管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强化安全风险防范和隐患排查治理,建立“熔断”机制。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各类灾害的监测预警和会商研判,发生极端天气、本土疫情等情况要果断采取暂停、推迟等措施,坚决遏制重大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一条 场地空间提供方负有安全服务保障义务。各类体育活动特别是利用公园、山地、森林、江河湖泊、海洋、空域、公共体育场馆等自然资源或公共资源举办的,场地提供方或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承担应急救援等救助任务。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体育局和各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体育领域信用制度体系,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将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体育经营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列入失信名单,并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
(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及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的行为涉嫌欺诈或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形的,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在开展体育赛事活动中有变相审批、违法违规收费等行为的,由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体育赛事活动中出现假球、黑哨、赌球、兴奋剂违规等行为的,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公安、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26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桂体竞〔2017〕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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