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9月,吉林省某地因铁路扩能改造需要征收部分土地。
2008年10月本地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征收土地告知书》,并于当月在征收地村委的配合下清点了被征收人李某的地上附着物。
2008年底李某与地方政府签订了《腾迁协议》。
2009年初,李某经过向周边村民了解认为补偿明显过低,要求与对方解除协议、增加补偿,双方协商未果。
2011年,李某赴京,聘请本律师代理其维权案件。
案情分析:
此案与其他案件的主要区别在与李某已经与地方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对方已经实际履行,从时间上判断即使合同有可撤销的情形也已经过了可以撤销的一年的法定期限。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诉讼时效判断,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看似基本处于无解状态。
经过与李某的充分沟通,我们设计了“迂回”的策略,为当事人构筑一个公平谈判的平台,以打促和(以打官司促进双方和解)。
结案过程:
为了构筑谈判的平台,我们向征收地基层法院提起了要求解除补偿合同的民事诉讼。同时,向国土部和省、市、县的多个部门提出了关于该铁路项目的三十七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提起了诉违法征收的行政案件,以行政案件去中止审理民事案件。
随着时间的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了部分回复,我们又有针对性的提起了十九个行政复议,这样两个诉讼,十九个行政复议为李某积累了谈判的可能与底气。
本案的焦点之战:时效。
在我方诉对方违法征地的案件中如果时效审理能够通过,我方就会掌握案件的主动权。庭审,对方律师紧紧握住《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放。我方则从已有证据、立法本意、司法实践、法学理论等多个角度展开了论述。
庭审后第五天,传来捷报,李某与地方政府重新签署了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原协议的三倍有余。
律师观点: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僵化的解读,我们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的为5年,即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可知,一、行政诉讼中只有起诉期限,没有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涉及的是实体诉权(胜诉权),起诉期限涉及的是程序诉权(起诉权),如果法院审理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是法院法官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片面理解,应予以纠正。
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计算(也即通常所说的诉讼时效)一般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何为“知道”应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行为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而非道听途说,口头告知的必须制作笔录,由相对人签字,非上述途径而得知具体行政行为的,不能视为“知道”。而在本案中,征收人在征收土地时并未在任何文件中告知,李某起诉期限及相关规定。所以,李某的起诉期限可以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这样计算李某在起诉时还有半个月的时间,“命悬游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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