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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汇编(一)

2017-12-14 16:36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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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具体的判断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实践中,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内容描述时,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另外,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难以查找和检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申请人拒绝更改或补充的,行政机关才能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23号行政裁定

 

二、投诉举报人起诉时有义务证明其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贾文学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要求国家认监委履行在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强制性认证活动监管中的法定职责是否成立行政不作为之诉。诚然,投诉举报是公民发现并向有关有部门反映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或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群众反映的一些事项可能具有监管职责。但此种职责之履行情况并不当然构成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有些仅仅是行政机关凭此获得一般线索,再依职权再作出不同裁量和处置。通常,只有当举报人有明确证据证明投诉事项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该举报行为有限期答复义务和具体行政处理程序,而行政机关因存在置之不理、拖延履行等违法方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时,才有可能构成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也即,当事人在起诉时有义务向法院证明其与被诉行政不作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贾文学对产品质量认证等提出举报,但未能证明其本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与其所投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国家认监委于2015年2月12日还向其作出了答复。其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投诉事项对其本人的法定权利、义务产生设立、撤销或变更等方面的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认为贾文学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与所投诉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理由和处理结果。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705号行政裁定

三、听证程序不能作为单独事项提起行政复议

【裁判要旨】

本案中,姚志宏等三人将市规委行政许可程序中的听证程序作为单独事项提起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建议,为最终的行政许可提供依据的一个环节,虽该环节是行政机关组织的,但却不是行政复议法意义上的独立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因此,听证程序作为行政许可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不具有独立、完整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对于听证程序的审查,宜纳入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查范围,作为对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要件予以审查。故北京市政府以姚志宏等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854号行政裁定

四、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根据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的“事实根据”,是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者被识别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事实,即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就本案而言,是指能够初步证明裕华区政府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为证明该事实的存在,郝花向法庭提交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其中,《限期拆除通知书》明确载明:“限你户于2009年5月27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裕华区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该证据尽管不能直接证明裕华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在案涉房屋并非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裕华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拆除的可能。加上《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关于“裕华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郝花的宅基地进行强拆”的陈述,应当认为郝花已经完成了证明强拆行为存在的初步的证明责任,其起诉具有“事实根据”。二审裁定以缺乏“事实根据”为由驳回起诉,混淆了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根据”和作为支持实体权利主张的实体法上的“事实根据”,以后者的举证标准要求前者,提高了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根据”的证明标准,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诉权。就此而言,原审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040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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