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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0-09-11 16:20     来源: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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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

分类

项目

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的内设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

1

行政

许可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审批

自治区体育局

竞技体育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7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第六条第一款: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法人资格、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制度]

3.决定责任: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制度,实现运动枪支信息化动态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20108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公布)第七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三)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四)枪弹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和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等;(五)教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七)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证明;(八)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枪支保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2.【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20108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公布)第六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五)具备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20108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公布)第八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4.【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20108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条件或者程序审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申请的;(二)对配置单位运动枪支购置计划审核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复审的;(四)发生运动枪支被盗、丢失等事故,未及时逐级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第三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对持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的;(三)安全设施存在重大隐患的;(四)枪弹混库(室、柜)存放的。第三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一)未按规定进行运动枪支调剂的;(二)未按规定上缴报废运动枪支的;(三)弄虚作假,未如实申报购置计划、超标购置运动枪支的;(四)训练场所、枪弹库(室)的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四)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第三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

许可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自治区体育局

体育经济处

  1.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2)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3)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221日国家体育总局第17号令公布)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221日国家体育总局第17号令公布)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2

4.【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221日国家体育总局第17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条 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3

行政

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自治区体育局

群众体育处

1.【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4.【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11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活动时间、地点、人数;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三)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四)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五)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三)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四)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五)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2.【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11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三)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五)有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六)有活动所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七)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卫生条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四)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五)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六)有社会体育指导员;(七)活动场所、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3.【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11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五条第二款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法律】《行政许可法》(2004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11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第二十条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组织年检。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 健身气功站点年检不合格的,由颁发证书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直至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4

行政

许可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自治区体育局

群众体育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8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届第55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针对临时占用的体育场(馆)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行政许可法》(2005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8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届第55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5-2.【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6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

5-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201009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布,2012323日第2次修订)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需要将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经批准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应当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在使用期间损坏场地的,使用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5

行政

处罚

体育社团、运动员管理单位存在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体育局

竞技体育处

【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1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报告。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对调查取证结果上报主管部门,再次复核。

4.告知责任:依据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对于作出的决定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逾期不履行的,国家体育总局可以授权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处理。

8.监督责任:对体育社团、运动员管理单位建立反兴奋剂违规监督机制,制定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执行的情况及时反馈和督促。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反兴奋剂管理办法》(20141121日国家体育总局第20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兴奋剂检查包括:(一)列入国家年度兴奋剂检查计划的检查;(二)经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委托检查;(三)国家体育总局指定或者授权开展的其他检查。

2.【法规】《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2004113日公布,自20043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实施兴奋剂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证件;向运动员采集受检样本时,还应当出示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签发的一次性兴奋剂检查授权书。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1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6-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规范性文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的通知》(体科字〔2014168号)第七十五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依照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兴奋剂违规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的,应当事先公布被禁止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的人员名单,并通知上述人员。上述人员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得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作出书面解释说明。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依照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方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运动员的姓名、管理单位、运动项目、赛内检查或赛外检查、样本采集日期等信息,以及实验室检测结果、涉嫌兴奋剂违规的事实、理由和判定依据。相关方包括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体育主管部门、运动员所属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等。第七十七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在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备案之日起20日内公布该处理决定,包括运动员的姓名、管理单位、运动项目、构成的兴奋剂违规及判定依据、最终的处理结果等信息。

7.【规章】《反兴奋剂管理办法》(20141121日国家体育总局第20号令公布)第三十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兴奋剂违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召开听证会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听证会结论通知后的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有关单位逾期不作出处理的,国家体育总局可以授权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处理。

8.【规章】《反兴奋剂管理办法》(20141121日国家体育总局第20号令公布)第九条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领导、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反兴奋剂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加强青少年体育的反兴奋剂工作;配合国家反兴奋剂工作的开展,积极开展委托兴奋剂检查,在省级综合性运动会开展兴奋剂检查。

6

行政

处罚

运动员辅助人员存在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体育局

竞技体育处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1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自20043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1. 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群众投诉举报、相关部门移送、上级部门转办等方式,发现涉嫌兴奋剂违法行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相关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复核审查责任:对调查取证结果上报主管部门,再次复核。

4.告知责任:发生兴奋剂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运动员和辅助人员作出取消比赛成绩和参赛资格、停赛、禁赛等处罚,对相关运动员管理单位作出警告、停赛、取消参赛资格等处罚。

6.送达责任: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对于作出的决定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逾期不履行的,国家体育总局可以授权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处理。

8.监督责任:对运动员辅助人员建立反兴奋剂违规监督机制,制定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执行的情况及时反馈和督促。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的通知》(体科字〔2014168号)第二十四条 兴奋剂检查依照检查的程序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委托和授权实施的检查还应当依照委托兴奋剂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2.【法规】《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2004113日公布,自20043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实施兴奋剂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证件;向运动员采集受检样本时,还应当出示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签发的一次性兴奋剂检查授权书。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1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6-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规范性文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的通知》(体科字〔2014168号)第七十五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依照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兴奋剂违规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的,应当事先公布被禁止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的人员名单,并通知上述人员。上述人员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得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依照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方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运动员的姓名、管理单位、运动项目、赛内检查或赛外检查、样本采集日期等信息,以及实验室检测结果、涉嫌兴奋剂违规的事实、理由和判定依据。相关方包括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体育主管部门、运动员所属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等。第七十七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在兴奋剂违规处理决定备案之日起20日内公布该处理决定,包括运动员的姓名、管理单位、运动项目、构成的兴奋剂违规及判定依据、最终的处理结果等信息。

7.【规章】《反兴奋剂管理办法》(20141121日国家体育总局第20号令公布)第三十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兴奋剂违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召开听证会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听证会结论通知后的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有关单位逾期不作出处理的,国家体育总局可以授权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处理。

8.【规章】《反兴奋剂管理办法》(20141121日国家体育总局第20号令公布)第九条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领导、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反兴奋剂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加强青少年体育的反兴奋剂工作;配合国家反兴奋剂工作的开展,积极开展委托兴奋剂检查,在省级综合性运动会开展兴奋剂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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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对自治区体育局审批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体育局

竞技体育处

【规章】《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20003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公布)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1.立案责任:对体育赛事中存在的弄虚作假行为主动自查;受理举报材料,审核举报人信息;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相关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申办人")是否具备相应条件;调查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提供的材料和申请书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3.复核审查阶段责任:对调查取证结果组织专家组再次核对上一阶段结果。

4.告知责任:发生弄虚作假申报体育竞赛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等处罚。

6.送达责任:向申办人或竞赛活动举办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监督执行。

7.执行责任:对于作出的决定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

8.监督责任: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章 第二节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规章】《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20003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发布)第七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申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拥有与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三)已经制定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四)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五)已经确定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八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应当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竞赛规程,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和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二)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第九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书必须于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前两个月提交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包括体育竞赛名称、主办单位名称和承办单位名称等;(二)举办体育竞赛的宗旨;(三)经费的来源和用途;(四)该项体育竞赛的筹备实施方案等;(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必须说明的其他事项。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规章】《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20003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发布)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昕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6-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规章】《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20003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发布)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能:(一)监督申办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二)监督申办人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规;(三)监督申办人依据审批登记中载明事项和条件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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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确认

运动员技术等级核准

自治区体育局

竞技体育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8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1411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九条 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包括: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成绩证明材料,包括秩序册、成绩册、获奖证书原件)。

3.决定责任: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核准的,向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书,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根据本办法及其制定的管理办法,对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或等级标准等规定从事运动员技术等级有关活动的,有权举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1411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十四条 运动员应当在取得成绩后6个月内申请等级称号,超过此期限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运动员申请等级称号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

(二)成绩证明材料,包括秩序册、成绩册、获奖证书等原件。

第十六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同意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申请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审核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集体球类项目等级称号的,运动员应当向参赛代表单位提出申请。

参赛代表单位应当将按同一成绩申请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汇总后,一次性报审核部门。

第十八条 审核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申请材料审核无异议的,审核部门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审批单位。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审核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单位或运动员本人。

2.【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1411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审批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

3.【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1411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按以下程序完成审批工作:

(一)公示:审批单位将拟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姓名、性别、运动项目、参赛代表单位等信息在官方网站等媒介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二)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审批单位以文件形式批准授予等级称号;

(三)公布:审批单位将授予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的信息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综合查询统”(jsdj.sport.gov.cn)上公布。

(四)存档:审批单位应当留存一份《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和成绩证明复印件等资料,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审核部门或运动员本人。

4.【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1411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审批单位向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颁发相应的证书。

5.【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1411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的管理办法,对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或等级标准等规定从事运动员技术等级有关活动的,有权举报。审批单位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等信息。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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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确认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核准

自治区体育局

群众体育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8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2.【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201110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令公布)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申请书、培训合格证书、资质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活动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1.【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201110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令公布)第十五条 申请授予或晋升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应当向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或委托的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合格证书,或高等体育专业学历、体育教师、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教练员、优秀运动员资质证书;

(三)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的推荐书;

(四)申请晋升的,需提交原技术等级证书;

(五)单项体育协会对申请人所传授的体育项目有技能标准要求的,需提交该体育项目的技能培训合格证书;

(六)参加继续培训、工作交流和展示活动的证书或证明。

2-1.【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201110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令公布)第十六条 受理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或委托的组织负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批准授予权限范围外等级称号人员的材料逐级提交。

2-2.【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201110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令公布)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经批准的协会按照批准授予权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3个月内做出批准授予的决定并予以公布。对未予批准的询问和申诉,应当予以答复。

3.【规章】同2-2

4.【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201110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令公布)第十八条 被批准授予或晋升技术等级称号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由批准的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颁发证书、证章。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证章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作。

5.【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201110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令公布)第二十条 注册机构应当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建立档案,保证档案信息准确、完整和安全。第二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自被批准授予或晋升技术等级称号之日起30日内,持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到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机构办理登记注册。第二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年度工作注册。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所在的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群众性体育组织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开具其志愿服务情况证明。社会体育指导员在1个年度内超过半年未开展志愿服务或志愿服务少于30次,不予年度工作注册。未进行工作注册的,不得申请晋升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第二十三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离开原注册地开展志愿服务,应当办理迁出和迁入的迁移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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